不要把公民权利关在学校门外
——美国中小学学生权利研究
程红艳
(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430079)
【摘要】中小学学生权利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合理而清晰地界定中小学学生权利,是解决教育系统中学生发展和教育权威顾此失彼、难以平衡问题的关键。美国于20世纪60至70年代在保障学生权利方面做出重大进步,并逐渐形成成熟体系。美国中小学学生权利包括:受教育和学习的权利、自由表达的权利、平等权、人身安全及隐私权。学生权利的界限处于不断变动之中,20世纪90年来以来,其总的变化趋势是学生的言论自由权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而受教育权、隐私权和平等权则受到更多保障。
【关键词】中小学 公民权利 学生权利 言论自由
【项目来源】全国教育科学规划国家一般项目“重构学校制度生活培育现代公民精神研究”(项目编号BEA110033)
Do not shed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at the schoolhouse gate:
Study on the rights of American K-12 students
[Abstract] The rights of K-12 students are closely related with the civil liberty. To strike a better balance between students autonomy of individual development and the imposing of educational authority, it is necessary to reasonably and clearly define the rights of students. 1960s and 1970s witnessed great improvements in protecting the right of k-12 students, mainly comprising the rights to free public school and learning, rights to free expression, right to equality and free from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nd rights to security and privacy of person.
[keywords]k-12 school, civil liberty, rights of students
一般来说,中小学学生要在学校要度过12年的时间,这是练习公民行为、成为合格公民的一个重要的预备阶段。中小学学生权利的保障状况与他们在未来成为怎样的社会公民是密切相关的。没有权利意识的学生,在未来也可能会成长为不能争取合法权利的公民。但是,多数中小学学生作为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其权利不是绝对的,他们在学校中还要受制于教育制度和教师权威。对于多数教育系统来说,学生权利和教育权威是一个顾此失彼的两难问题:如果学生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学校滥用权威、过度惩罚等潜在隐患对学生发展将会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如果学生权利过大,教师权威就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挑战,学校纪律和教学秩序就会很难维持。因此,如何在学生权利和教育权力之间划出合理的分界线是各国教育系统都会面临的问题。中国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一方面学校中无度惩戒、权威主义、管理本位现象常常引起家长及社会各方面对学校教育的敌意;[①]另一方面教师和学校在管理学生方面因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常常会受舆论左右、陷入被动,造成不敢管、不愿管学生的状况。合理而清晰地界定中小学学生权利的界限,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美国从20世纪初便在中小学学生权利领域不断探索,60年代至70年代在保障学生权利方面做出重大调整和进步,至今已经形成相当成熟的体系,值得借鉴。但是,从目前研究来看,介绍美国大学生权利的文章相对较多,而中小学学生权利的研究相对缺乏。[②]
权利是法律所保障的正当利益。美国中小学教育是地方分治的,各州法律对学生权利的界定可能有所不同。同时,分处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教育机构的学生权利限定亦会有所不同。公立中小学被视为政府机构,教师被视为政府公务员,因此学生权利保障的重点是为了防止公权滥用,而私立教育机构学生和学校的关系是买方和卖方的关系,主要受买卖契约合同制约,因此学生权利保障的重点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总体看来,美国中小学学生的主要权利包括:受教育和学习的权利、自由表达的权利、平等权、人身安全及隐私权,四者是至关重要的,其基本内涵与美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公民权没有差异,但是在学校范围中又受到多种制约。美国法律实施判例法(case law),法官判决不仅是根据制定法,也具有宣示法律原则、解释制定法的作用。法官判决不仅适用于所判决的案件本身,而且成为一种先例。[③]法院虽然无意于介入学校的内部事务,但是其一些与学校相关的著名判例对于中小学学生权利产生重要影响作用,因此本文也将关注相关典型案例。
一、学生受教育和学习的权利
虽然美国宪法未有关于儿童受教育权的规定,但各州法律都规定每个儿童都有享受免费公立中小学教育(k-12)的权利,无论其是美国公民,还是非美国公民。一般来说,16岁以下,是强制教育;超过16岁,儿童可以选择是否继续受教育。
(一)享有免费公立中小学教育的权利
学生受教育和学习的权利包括参加学校活动、项目和课程的权利,但是不包括运动员项目、校外活动、拓展课程、竞赛活动、学生俱乐部等权利,这些权利不是每个学生都必须得到保障的,而更多地被看做是部分人参与的特权(privillege)。免费的范围,主要包括学生完成学业基本要求所必须的学分,提供学生参与学习活动所需要的基本物品和设施,如铅笔、纸张、计算器的使用。由于教育经费可能不足,教科书的拥有并不在免费提供的范围之列,甚至有些州法院判定学生借教科书回家阅读要付租金并不违法。参加课外活动或购买练习册之类也可能要付费。但是,一个共识是:如果学生因无钱付教科书租金而不能参与到学习过程之中,那么让此学生支付租金的做法就是不合法的。
美国联邦政府特别注重保障贫困学生、残障学生等特殊群体平等的受教育机会。1965年,颁布《初等与中等教育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ct of 1965)为贫困中小学学生和学校提供经济资助。1975年之前,美国残疾儿童每5个之中只有1个能进公共学校,盲童、聋童、智力迟缓、情感严重障碍的儿童被排除在普通公立学校系统之外。[④]1973年颁布的《康复法》(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 ,通称为section 504)和1975年颁布的《残疾儿童教育法》(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简称EHA,1990年更名为IDEA)逐渐改变了这种状况,确保3-21岁的残疾儿童能享受免费而合适的公立教育,规定普通公立教育或特殊教育机构中给残疾人提供相关能满足其需要的协助及服务,提供“最少限制的环境”,就像满足非残疾儿童的需要一样。1977年之后建的学校建筑应设有无障碍通道,学校的门、楼梯、公厕、电梯、饮水处、公用电话等设置都要考虑身体有残疾的学生是否可以使用无阻。为了确保残疾儿童享受免费而合适的教育,残疾儿童的教育应该是个别化的、针对每个儿童的个体需要,对于残疾儿童(特殊儿童)实施个别化教育项目(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program ,简称IEP)。[⑤]Section 504同时还保障了残疾儿童的校外权利,如教练不能因为残疾儿童影响比赛成绩就将其开除。20世纪80年代以来,“隔离就是不平等”的观念逐渐占据主流,隔离的特殊教育逐渐被融合的全纳教育所取代,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公立学校与非残疾儿童一起受教育。1989年,在Timothy W. v. Rochester School District一案中,法庭判例确认了对于残疾儿童提供教育的零拒绝原则(zero reject rule)。Timothy W是一个发展严重滞后的儿童,几乎不能学习任何东西,仅对母亲叫他的名字有反应,Rochester School District认为他不可能从任何教育项目中受益,因此拒绝给他提供教育项目。但是,法庭裁决:即便是残疾儿童不能从任何教育服务中获益、任何努力都是徒劳,即便儿童无意识或休克,学区仍然必须要为他提供合适的教育服务。[⑥]
在美国逗留的非法移民儿童是否能享受免费公立教育?1975年,德克萨斯州修改了教育法,撤回针对非法移民儿童的教育经费,并允许地方教育局拒绝这些非法移民儿童入学。德克萨斯官方认为,这些非法移民儿童并不适合于法律运用的范围,因此,并不能受到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保护。但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非法移民儿童也是人,因此受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反对歧视”的平等保护,同时,这些儿童非法来到美国,不是他们的错误,他们也不能控制父母的行为,如果这些儿童不能受到免费的教育,那么在美国境内将会出现新的文盲,而且最终会增加社会用于解决失业、预防犯罪的成本。所以,阻止非法移民儿童入学是违宪的,但是否对这些儿童收费依然存在异议。1982年,联邦最高法院遇到另一起关于非法移民儿童的Plyler v. Doe案件:州政府不肯为非法移民儿童教育拨钱,所以一个地方学区对每位非法移民儿童征收1000元/年的学费以补充经费。最高法院判定,凡是有类似情况的、对非法移民儿童受教育设置限制的州,都应该仔细审查他们针对非法移民的限定,是否从根本上有利于州重大目标的实现。如果不是,那么这种限定就是没有必要的。Plyler v. Doe判例使得美国多数州K-12教育对于非法移民儿童是免费的。[⑦]
(二)要求正当程序的权利
美国宪法要求政府机构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第14条修正案特别强调政府“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为公立学校的教师、校长、教练等都是受雇于政府机构的工作人员,为防止政府公职人员武断专制的错误,在对学生的错误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之前,必须要按照既定的正当程序来确定学生是否确实犯错。1975年,Goss v. Lopez案例中,俄亥俄州一高中对9名学生(包括Dwight Lopez)处以长达10天的停学惩罚,因为他们破坏学校财产和学习环境。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学校对学生处以长达10天的停学惩罚而没有召开听证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这可谓是法院第一次来干预学校应该具体怎样做。校方认为学生受教育权不是基本权利,因为学校是靠纳税人的钱来支持的;但法院不认同这种看法,因为俄亥俄州法律已经规定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学校不应该把学生的公民权关在校门外。[⑧]
Goss v. Lopez判例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确立了未经正当程序就不能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原则。残疾学生的教育权同样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保护。正当程序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学生进行所有的惩罚都得像法庭审判一样按照既定的程序,召开听证会,而是指当公立学校对学生进行严厉处罚时,必须要满足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正当程序原则确保了学生所受惩罚必须与所犯错误严重程度成比例的原则,同时要求学生有权知道因为犯了什么错误而受罚,有权要求召开公正的听证会,并为自己进行辩护。停学(suspension),无论时间长短,学生如果不服,可以要求开听证会。如果学生被长时间停学(10天以上)或开除,那么听证会就更加正式。学生有权聘请律师来代表自己,找目击证人来支持自己,并有权与指控方及其证人相对质。但是,听证会只是给予学生一个机会证明自己没有违反校规,并不能审查校规是否合理公平,如果听证会确定学生确实违反了校规,那么就必须受惩罚。法庭支持学校制定并维护校规,认为校规一旦制定就必须遵守。校规必须公平的、具体的,尤其是何种行为导致停学或开除处罚,列举必须详尽而清楚,学生不能因列举事项之外的事由而受停学或开除处罚,学生也不能因为违反他们不知道的校规而受犯。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考虑将正当程序原则运用于私立学校,除非私立学校中某些特定项目和活动受到了公立机构或联邦经费的支持,或者学生如果被放置于公立机构会有不利影响。私立学校学生是否享有正当程序原则主要看他们入学时所签署的合同及学校相关文件,如果学校守则或规则等文件材料规定学生被开除前会举行听证会,那么根据合同学生就享有正当程序的权利,否则学生就会被认为没有权利要求正当程序。[⑨]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学生因校外活动而被警方作为嫌疑犯而逮捕,他的受教育权在被法庭确定其有罪之前仍然是受到保护的,学校不能因此而开除他或让他停学。但是,如果学校通过正当程序,召开听证会,确定其违规事实,就可以开除他。[⑩]
二、自由表达的权利
在美国社会中,对影响社会和生活的问题自由地发表看法被认为是所有权利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这项权利对于学生的重要程度并不逊色于成年人。学校政策对于学生的影响,其重要程度恐怕也不低于美国政府对于美国公民的影响。因此,一般来说,学生被认为有权利就学校政策、相关的社会问题来发表看法和展开辩论。同时,自由表达的权利不仅是言论自由,还包括学生的出版自由、集会和参加学生组织及社会活动的自由,这些是言论自由权利不可或缺的要件。学生自由表达的尺度很难把握,因此学生自由表达的权利恐怕是所有权利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话题。
(一)Tinker原则与学生的言论自由权
Tinker v. Monines判例对于奠定和推进学生自由表达的权利具有标志性的重要影响。1965年,15岁的高中学生Tinker坚持佩戴黑色肩章以表示反对越战;学校规定不能佩戴任何肩章,禁止他上学。两者陷入对峙僵局,学生父亲向法院提出诉讼,一直败诉;1968年,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结果却起了翻转性变化,多数法官判决学生胜诉,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人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也同样存在于学生及教师身上。学校体系不应把学生当成一个封闭系统的接受者,仅以州的决定马首是瞻,也不可仅以学校行政人员赞同与否,来限定学生对自我观点的表达。大法官 Abraham Fortas坚定地认为:宪法赋予学生或教师的言论自由权不应被抛在校门外。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在学校应该比社会更重要,因为,学生可以借此来发现及探究真理,所以学生的言论自由,无论是涉及学校政策还是国家事务,在学校中必须切实维护。Tinker v. Monines判例确定了一个重要原则(以下简称tinker原则):表达自由在公立学校中地位重要,当且仅当学生对学校纪律和学校工作产生实质性的和重大的(materially and substantially)破坏时,学生的言论自由才应受到限制。
在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下,学生有权知晓各对立方对有争议问题的不同观点。进化论与创世论可谓是学校教育内容中争议最大的话题,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很多州立法禁止在公立学校中教授进化论,而直至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才裁定此类立法是违宪的,因为它的基本目的是宗教性的,侵犯了教师的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只要不是为了灌输宗教,进化论和创造论在学校相关课程中都可以被讨论。[11]言论自由意味学生可以在课堂上对有争议的问题自由发表自己的看法,而不用担心会损害师生关系。在有争议的问题上,学校必须不偏不倚,允许对立双方都有发言机会。如果学校允许军人招募者在学校发放材料、张贴布告、提供咨询、在学生报纸上登广告、开展工作坊,那么反对战争的机构也应该在学校获得同样的机会。校长或督学不能因为不喜欢或不赞同某些书本的观念,就把这些书从图书馆撤走,或阻止学生参加相关主题的活动。学生可以使用学校设备,如布告栏等来表达观点时,只要没有破坏学校常规活动。当然,有些郡县教育委员会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学生行为守则》中会声明:张贴在学校布告栏上的材料并不代表学校观点,学校只是提供了一个物理空间给学生表达观点。
学生有出版自由,学校不能禁止学生报纸刊物中批评学校政策或批评学校工作人员的报道,也不能禁止学生出版物批评学校某一规定或建议学生不遵守此规定。1970年,一份学生刊物称学校教务长“头脑有病”,法庭认为这种话语是不尊重的、没有品位的,但是按照tinker原则,这并不能成为压制学生刊物的理由。学生不能在报纸上用错误的信息诽谤他人,故意中伤他人名誉,但是如果学生批评学校政策,同时学生有很好的理由相信自己所说的是真的,那么即便学生不能证明自己是对的,抑或过了一段时间后,发现学生所说的是错的,这些都不算是诽谤。[12]1983年,Hazelwood v. Dist一案中,校长在征得教育局长的同意下,撤掉中学学生报刊《光谱》上的两篇文章,学生编辑Hazelwood不服,于是上诉至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光谱》的出版与教学活动密切相关,校方基于正当的教育关怀所采取的措施,没有违反学生在第一修正案中所享有的权利。此判例对于学生言论自由的tinker 原则做了一些限制和调整,把学生发表言论的报纸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共论坛,另一种是与课程密切相关的出版物。前者包括学生出版的校外刊物,或与学校课程无关的刊物,那么即便是受学校资助,也应享有相应的自由言论权利;而后者则可以受到校方完全的控制和审查,校长可根据读者的成熟度,决定敏感话题是否可以出版,拒绝出版支持药物、酒精、不负责任的性行为或与公民价值不一致的作品。[13]此判例受到学校和教育委员会的欢迎,使得校方审查学生言论自由的权力增大。2007年,一个高中生Katherine Evans因与教师不断起冲突,为发泄不满,在自己的facebook上贴上“Ms. Phelps是我遇到的最坏的教师”,并请该教师以前和现在的学生来发表评论。Katherine Evans因此被校长停学3天。Katherine Evans不服,提起诉讼,并一路打官司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支持她的诉求,判定学校支付15000美元的诉讼费,并在学业档案中抹去她停学3天的惩罚记录。[14]宪法所保障的学生言论自由权的范围进一步拓展到网络空间。
(二)学生结社和集会的权利
学生有权在学校指导下组织和运行学生政府,在学校发起和组织自己的俱乐部、开展聚会和社会活动,签署请愿书,开展调查。可以在学校散发材料,还可以从校外邀请有争议的发言者。学生可以发放表达他们自己观念的印刷品,包括地下报纸。即便某些印刷品可能会引起其他同学的反感和敌意,甚至骚乱,法院也不主张学校因此而取消学生的行为,因为学生的言论自由权不应因其他学生缺乏自制力而受影响。当学校气氛紧张的时候,教育管理人员所作的不应是限制学生的言论自由,而是要尽量控制局面,当局面不易控制时,才应该对学生发表言论自由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加以限定。所有限制学生言论自由的做法,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15]除非校规中已经非常清楚地规定了学生散发手写或印刷、电子资料必须遵守事先批准的程序,否则校长没有权力要求学生在散发资料之前把所有资料提交审查。如弗罗里达Broward郡《学生行为守则》规定,学校拒绝学生发放材料只能基于以下理由:淫秽色情、诽谤、妨碍学校活动、用词粗俗以及贩卖推销贩卖商品以获利。如果校方拒绝学生在校园发放资料,必须清楚说明理由,尤其是以妨碍学校活动为理由时,必须要说明到底对学校活动会有哪些具体的重大妨碍。校长或其代理人必须在24小时之内批准或拒绝学生的请求,超过24小时还未答复,可以认为已被批准。被批准发放的材料,必须要标明“此观点或活动并非由学校方认可或发起”。[16]
公立学校应保持宗教、党派中立,但如果是学生自行组织的,那么学校不能禁止学生的党派活动和宗教活动。学生也有不参加有违个人宗教信仰的学校活动的权利。学校行政人员不能因为某学生俱乐部的观点不受欢迎,就禁止学生建立俱乐部。1984年,国会通过了《平等使用法案》(Equal Access Act),规定公立高中因为某一学生群体言论的内容而拒绝其使用学校的设施展开集会活动是不合法的。1988年,同性恋坦白联盟(Gay–straight alliance)在高中(Newton South High School )成立,并蔓延至各州。1999年,加利福利亚Orange County学区投票一致通过禁止在中小学成立同性恋组织,但是学生起诉教育委员会,认为第一修正案和《平等使用法案》赋予的权利被侵犯了。法院裁定学区取消禁令,允许同性恋组织学生在校内聚会。[17]2011年,德克萨斯州高中学生要求在学校建立同性恋学生组织,为了回避受《平等使用法案》的制约,该学区态度强硬地取缔了所有非学术性学生课外俱乐部。可是,在人权组织的介入和学校门口公众示威的压力下,该学区最终让步,学生同性恋组织得以成立,其他学生课外俱乐部得以恢复。[18]
学生可以在学校内外和平地就学校政策或社会问题表达抗议。但是,法庭不支持学生在学校财产内、学校建筑、在上课时间开展即便是和平的示威活动,如静坐。在学校财产范围内进行的示威活动,可能会冒着被逮捕的风险。在学校建筑外举行的示威或集会,更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对学校正常活动影响较小。学生上课时间之外、在校外进行的示威活动,与学校无关,校方也不关心。另外,无论学生示威活动是在校内或是校外,如果其抗议的主题是与学校政策相关,而非与社会问题相关,那么就更有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因为法院更倾向于认为,如果学生抗议社会问题,那么校外社区可能是一个更有效地表达抗议的地方,但如果学生抗议关于禁止留长发的规定,那么学校就是一个更有效地表达抗议的地方。如果学生要为政治事业或社会事业筹资,那么他就必须证明他的活动不会在校园引起混乱。如果学校允许学生在校内卖学校报纸,为慈善事业或学生组织募集资金而卖烤面包、糖果和入场券,那么它同时也必须允许学生为其他的正当目的在校内募集资金。
(三)学生发型衣着的自由尺度
与自由表达相联系的另一种权利虽然并不像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集会自由那样根本,但是却非常容易引发争议,这便是学生衣着服饰外貌的自由尺度。20世纪80末期之前的15年内,学生的发型款式一直是一个激烈争论的问题:校方是否可以强迫头发长达衣领的男生把头发剪掉?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审理相关案例,因此各法院发对于学生头发的长度意见不一:有些法院认为,学生应该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去决定发型,不能强制学生剪短头发,除非这种规定与合理的教育目的相关,或者除非头发长度会对学校活动产生重大的破坏性影响。德克萨斯的法庭表示:“如果公立学校的支柱因为几个留着长发的男生就被撼动了,那教育的结构也太脆弱了”。[19]因此,一些州如伊利诺斯、新泽西、弗吉利亚等教育法持上述立场。另一些法院认为,中小学校有权自由地制定关于头发梳理样式和长度的规定,不需要为这些规定的正当性进行辩护,如弗罗里达、堪萨斯等采纳了相关说法。对于学生的衣着,法院支持学区为了安全、健康和实现教学目的而制定相应的着装规则,但是认为应有正当理由,因此法院判定一个学校不准男生穿靴子的做法是违法的。以弗罗里达broward郡《学生行为守则》为例,它对学生的发型和长度未作任何限定,但是规定学生不能穿暴露的、透的、不体面的服饰,内衣不能外穿,与特定帮派或团伙相联系的或鼓励使用烟酒、暴力、或支持歧视的衣服、首饰、纽扣、发型都不能穿戴,太阳镜、帽子不允许戴,容易引起身体伤害的首饰不能戴。[20]
三、平等权和反歧视
平等和反歧视是美国中小学学生权利的核心要件,其理论基础是每个人都是平等的,都是人类大家庭的一份子,都应该受到尊重。1866年,《公民权利法案》规定建立在肤色和种族上的歧视是非法的,当然这种规定主要还是原则式的。1954年,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此后教育中的种族“隔离但平等”原则才逐渐被废除,公民的平等权日益完善,反对针对妇女、40岁以上人、身体残疾者歧视的联邦法令相继出台。
很多州在上述平等权利保护的基础上,制定了更多、更严格的反歧视法规。各地方教育委员会也制定了相应的反歧视条令,规定:任何建立在年龄、肤色、是否残疾(身体或者智力)、民族、性别、语言差异、原属国籍、婚姻状况、种族、宗教或性取向基础上的歧视都是不被允许的。虽然性取向是否应成为一个衡量歧视的新标准,人们还存在异议,但是毋庸置疑的是无论是学校行为,还是学生行为,都受到平等权利的强有力的制约。歧视是被严格禁止的,是严重的根本性错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需要合理目的,以及使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适切性。[21]一个教师对白人学生迟到一次的惩罚是口头批评,而对一个黑人学生迟到一次的惩罚是放学后留校两小时,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就可能构成歧视。
(一)免受婚姻歧视与性别歧视的权利
法律禁止按照学生的婚姻状况来区别对待学生,学生不因结婚或生育而丧失受教育权,学校咨询者也有为学生提供合理安排个人生活、婚姻和生育咨询服务的义务。早在1929年,堪萨斯的一个法院就裁定,已婚并育有孩子的学生,也有权利上学,如果她愿意的话。同年,密西西比的一个法院判定,高中不应因学生结婚就开除学生。1969年,密西西比一所高中两位女生未婚先孕,当时民风保守,学校认为,“这两个年轻女士太不道德,让她们出现在学校会败坏对其他学生的教育”,试图开除两人。联邦最高法院则要求她们复学,除非该校召开一个公正的听证会能证明“让她们出现在学校会败坏对其他学生的教育”。法院认为,女孩未婚先孕是错误的,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她是一个十恶不赦的女人,不能给予她改过和继续受教育的机会。[22]1972年《教育修正案》(Title IX)规定,任何接受联邦政府资助的教育项目和活动都不能因为性别原因而拒绝任何人参与,或让参与者因性别而被歧视。Title IX 保障了已婚女孩的受教育权利,阻止对于怀孕女孩(无论是否有合法婚姻)的歧视,阻止学校对学生婚姻状况的调查。虽然Title IX 适用的范围主要是接受联邦政府资金的学校,而多数公立中小学主要接受地方政府资助,并没有接受联邦政府资金,Title IX不适用于它们,但是Title IX仍然很重要,因为既然它存在,法院就不大可能把违反它的做法判定为是合法的。
同时,Title IX禁止学校设置固定的男女生入学比例,认为这是一种性别歧视。波士顿某学校入学考试,事先设定男女生录取人数,这样男生和男生竞争,女生与女生竞争,结果分数较低的男生被录取,而分数较高的女生则落选。法院认为不合理,认为所有的申请者都必须相互公平竞争,无论其性别如何,高分者必须被录取。[23]美国教育部在解释Title IX也强调,一个学校不能以性别为基础来分别提供课程,或者单独开展项目和活动。如果女孩不能参加男孩的课程或活动,或与之相反男孩不能参加女孩的课程或活动,都是一种歧视。至于体育活动,法院认为因为有生理差异,学校可以在竞技性和接触性体育项目中分男队和女队,但是如果学校没有相应的女队,而有女孩完全能胜任在男队里的竞争,那么就没有理由拒绝该女孩加入男队。那么男孩是否可以加入女队呢?法院拒绝了男孩加入女队的申请,认为虽然学校没有相应项目的男队,但是只要从总体上看男孩参加体育活动的机会比女孩要多或者和女孩一样,那么排除男孩参加女队就是合适的,因为这是对过去歧视女性的一种弥补,可以保障女性在体育活动中有更多的机会。单一性别的男校或者女校是否允许存在呢?对于这个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如果一个学校提供了其他学校所没有的独特项目,那么该校不能以性别为基础拒绝男生或女生来参加这个项目。法院认为,如果在同一个学区分别有两所学术上都很优秀的学校,一所是男校,一所是女校,任何单一性别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对两所学校都同样存在,因此那么这种以性别为基础的区别就是法律可以允许的。[24]性骚扰被认为是一种性别歧视,性暴力为犯罪,两者都是违法的,绝对不被允许在学校存在。说具有性含义的话语、讨论性行为的实质、细节在学校都是不被允许的。
(二)免受语言歧视和民族、种族歧视的权利
学校忽视英语不够熟练的学生,不能给他们提供相应指导,也被界定为是一种建立在语言差异基础上的歧视行为,这种歧视与学生的民族、原属国籍是相关的。1974年,在Lau v. Nichols一案中,住在旧金山的华裔美籍学生将他们所在的学校和学区告上法庭,他们的英语能力很有限,而学校未提供相应的帮助和指导。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学生的诉求,认为学区要么就给他们提供特殊的英语教学,要么就用汉语来教他们,或者以其他方式给予他们良好的教育。如果做不到,就是一种歧视,实际上是以民族为基础剥夺了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德克萨斯的一个法院也认为,学校应该为英语能力不足的学生提供帮助,并且提出一个目前广泛使用的评价标准:其一,协助的项目是否建立在一个被认同的教育理论基础上;其二,学校系统包含足够的实践、资源和人员能够把这个理论变成现实;其三,学校系统必须在一段时间之后对此项目是否产生积极影响作出评价。[25]目前,美国中小学广泛开展ESOL(English for speakers of other language)项目,由受过培训的ESOL教师来帮助英语能力有限的学生掌握英语,并在各科目达到相应的学术标准。同时,在中小学的职业教育的项目中,也不能因为学生英语不够流利就将其排除在外,或设置英语能力方面的考试。
平等权利也保障了学生在学校受到尊重的权利。教师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教师对学生缺乏尊重的不当言行可能会导致被解雇。如果学生在学校中感到受到歧视因或被不公正地惩罚,那么他们有上诉的权利。以弗罗里达Broward郡为例,其《学生行为守则》中明确告诉学生寻求申诉的途径,而残疾学生在section 504/ADA的法律条款下,受到更严格的保护,学生不用穷尽所有上诉的权利,就可以直接向州一级或联邦政府汇报。
美国教育体系一贯秉承的精神是“保证基准、鼓励优异”,尽管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是不同阶层、种族中小学学生的学业差异却在不断拉大。2001年,布什政府为缩小学业差异和确保公平,通过《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案》(No Child Left Behind Act,简称NCLB),要求在2014年之前,所有的公立学校必须达到法案规定的总体目标:确保所有的孩子在阅读和数学上取得相应成绩,确保每个儿童都拥有高质量的教师。NCLB法案提高了公立学校中教师的质量,但同时增加了公立学校学生考试的压力,教师、教育专家对此法案的反对之声不绝于耳。但是,一个法案的兴废存留,仍然需要时间来检验。
四、人身安全和隐私权
个人身体不应受到攻击、毒打、威胁和伤害,这是个人的绝对权利,学生的人身安全和隐私权也同样受宪法保护。从殖民时代以来,教师对于不守规矩学生实施适度体罚被认为是合理合法的,并不是一种对人身安全的伤害。但适度体罚,并不容易把握。1970年,八年级的学生Ingraham因为对教师发问反应太慢,而被鞭打了20多下,造成淤血和多日无法上课,其家长联合另一孩子遭受体罚的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联邦最高法庭认为,依据传统,教师实施体罚是一种正当的惩戒学生方法,其滥用的可能性较小,不支持将“正当程序”原则运用于实施体罚上,认为没有必要在对学生进行体罚前必须开听证会。最高法庭认为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不得施以残酷且异乎寻常的刑罚”原则并不适用于学校。[26]因此,在学校取消所有的体罚并没有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一)学生的人身安全权与不受无理搜查的权利
但随着体罚在军队中被禁止,以及体罚在监狱和青少年行为矫正机构中被禁止,体罚在学校中使用的合理性被不断挑战。至2006年,20个州仍然允许在家庭及学校里对儿童进行的体罚。据人权组织统计,2005-2006学年全美学校中共有 223190学生遭到体罚,相比于1976年1521896学生遭体罚,已经是非常显著地减少了。但即使体罚是合法的,法律为保证学生正当权利,对于体罚如何实施的程序做了非常明确的要求,以确保体罚是适度的。多数允许体罚的州,在实施体罚之前,多会通知学生家长或取得学生家长的同意。[27]
学校和社会有责任为年轻一代创造安全的校园环境。随着毒品、枪支等因素对学校产生越来越多的负面影响,校园枪击案动辄发生,相关的惩罚也越来越严厉。到1993年,对于毒品、武器的零容忍政策开始在全国学区采用。所为零容忍(zero telorence),即对一定的行为实行固定的惩罚,不容许任何通融,不考虑其动机,也不管其后果是否严重。1994年,克林顿政法签署了《无枪支学校法案》(Gun-Free Schools Act of 1994),规定凡拥有或持有枪支的学生必须被学校开除一年,并提交到青少年法庭。后经过修正,零容忍的法令逐渐推行到武器(包括仿制武器、玩具枪)、毒品(包括酒精、改变情绪的药品)。零容忍政策固然有效地打击了暴力和毒品的违规行为,但是,也受到很多指责,被称为“零智商”政策,因为它不需要教育执法人员对错误行为产生的环境、意图等做任何判断,必须按照事先设定的惩罚来进行,否则便是失职。
学生的人身安全及隐私权还涉及到学生在学校是否可以被搜查的问题。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身体、住所、文件、财产,有不受无理搜索与拘捕的权利。除非有相当可信的理由,加上合法的宣誓保证、具体指明搜索的地点与任务,或必须扣押的物品之外,政府不得签发搜索令。”但此法令是否适合于学生?如果中小学学生财物在校内被盗,教师是否可以搜查其他学生?一般说来,如果有警察参与对学生进行搜索,那么必须要有搜索令;至于教育工作人员,并没有统一的法令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搜查时要申请搜索令,也没有法令禁止学校对学生进行搜查,而是要视具体情形而定。一般说来,学生的身体安全和隐私权是受到保护的,搜索或搜查必须要有合理的理由。学校对特定人员产生怀疑时,才能对其进行搜索,不能仅仅因为怀疑,就对全体学生进行地毯式搜索。全体式搜查在非同寻常或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校方对于学校财产的搜索,如教室、书桌、储物柜,只要有理由,目标范围得当,多是受到法院支持的。但是,如果校方要搜索学生的个人财产或衣服、身体,那么就必须要有相当合理且充分的怀疑和证据,而且目的和手段要相称,搜索的范围要合适。1973年,一个学生丢失了戒指,8名女生被迫脱去外衣做了全身搜索(strip search)但仍没有找到戒指。学生上诉至法院,每名女生获得800美元的赔偿,创下了不当搜索必须赔偿的先例。[28]2009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Safford Unified School District v. Redding一案,13岁的女初中学生Redding因被校长助理怀疑携带有学校禁止的药品(止痛药等)并散布给其他学生而被搜背包、衣服,并被脱去外衣搜查,且内衣带子被拉抖动以查验是否有药品掉下。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学校人员因有合理证据,所以搜背包、衣服是合理的,但脱衣搜身是不合理的,药品的危害性与搜身行动对学生的侵犯性不成比例,怀疑的充分性与搜身行动的迫切性也不成比例,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赋予学生的权利。但法院同时裁决学校教师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可以受免责保护(shielded from liability by qualified immunity),因为在法院判决之前并没有一条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教师此种行为是违法的。[29]可见,对于中小学生的搜查,要有合理的理由(resonable),其要求要弱于对成年人的搜查要求。对于成年人的搜查,必须要有“实际可能的原因”(probable cause),从概率上看和常识上看都很可能发生。
(二)学生的个人隐私权
学生的学业记录、健康记录、肖像、通讯地址等也被认为是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权在学校也被承认和受到严格保护。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家庭教育权和隐私修正法案(Buckley Amendment),规定学生家长(包括父母亲双方,而不是只包括有监护权的家长)及年满18岁的学生可以看自己的学业记录,还可以看医疗及心理健康方面的记录。如果学生家长要求看学生档案,那么学校必须在45天或者更短时间内做出回应。如果学生家长发现记录不准确或不正确,可以要求改正。如果遭到学校拒绝,家长可以要求开听证会。Buckley Amendment要求学生的个人信息保密,只能对特定的、有着合法兴趣的教育人员开放,如教师和学校管理者。学校在向外界发布学生个人信息时,必须要有家长签署的同意书。学生在学校中是否可以被拍照、录像、采访,其拍照和录像是否用于学校和校外新闻报道,必须要征求家长的意见,并拿到家长同意的授权书。学生的通讯地址、电话、专业只有在学校征得家长同意后才可以发布给公众。学生的资料是否向继续教育机构透露,也需要家长的授权;No Child Left Behind Act要求学校必须将11和12年级学生资料向征兵机构发布。只有出于法庭的合法命令,学校才可以把学生档案移交法庭,但是他们这样做之前,一定要通知家长。只有当紧急情况发生时,透露学生的个人信息对于保护学生本人及他人的健康和安全是非常必要的时候,此时学校才可以不经家长同意授权就交出学生记录。[30]如此严格的隐私保护法,使得一些非法移民也可以打消顾虑送孩子到公立学校上学,而不用担心学校会将其资料泄露给政府的其他机构,因此,至今美国政府对于全国K-12学校非法移民儿童的数量也没有确切的统计数据。
学生所读的书籍、在图书馆的借书记录在某些地区可能也被认为是学生隐私,因为一些学生可能对性、毒品、武器或青春期等问题感兴趣。一些州如阿拉斯加、阿拉巴马、科罗拉多、乔治亚、俄亥俄、路易斯安那等允许家长看学生的借书记录,大多数州保护未成年人借书记录的私密性。但教师是否可以审查学生的阅读书目,法律和制度并没有完善的规定。很多受过专业伦理的训练的图书馆管理员,自觉地保护学生读者的隐私,并努力促进校长对保护学生借书隐私的认同。[31]
同样,为了预防科学研究可能对学生身心发展带来的伤害,研究者包括教育研究者进入学校做研究也受到重重限制。首先,研究的项目要报学术审查机构(IRB,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审批,其审批的基础就是评估该研究可能对被试(包括儿童)造成的伤害。如果研究对儿童有害,IRB拒绝批准,那么教育研究者再去做这个课题就是非法的。其次,教育研究者进入学校做研究必须得到各级部门的层层批准。再次,教育者必须说明研究可能对学生产生的风险,并告知参与研究的学生保留随时退出的权利。另外,教育研究者对于个别学生的拍照、访谈等必须要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和授权。
五、美国中小学学生权利的发展走向
美国中小学学生权利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在公民权利运动的激进时期(如20世纪60-70年代),学生权利被赋予的尺度更大;而在公民权利运动相对平缓的时期,如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们更加强调学校的教育权,把学生更多地看做是受教育的对象,学生权利的尺度就会相应地缩减。更加强调学生应该承担的责任,很多县(county)制定了严格的《学生行为守则》,明确规定学生的错误行为和违规行为将会招致怎样的惩罚,对欺侮、药物滥用等错误行为绝不姑息。直至2005年之前,美国有些州仍然对16-18岁未成年人执行死刑,因此美国未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32]
由于美国司法权力在联邦和各州之间不断存在着博弈,社会的文化道德观点也在不断变化,使得人们对中小学学生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的观念也在变化,20世纪60-70年代所奠定中小学学生权利的界限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总体看来,其变化的趋势是学生的言论自由权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受教育权、隐私权和平等权则受到更多的支持,尤其是特殊人群,如少数民族群体、同性恋群体的平等权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持保守主义观点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Clarence Thomas在任职20年期间非常关注学生和儿童的权利,他认为父母监护权和教师的教育权很重要,他不支持学生的言论自由权,“在我看来,公立教育的历史表明,第一修正案就其起源来说就不保护学生在公立学校的言论自由”。因此,他对tinker原则持不同看法,认为其损害了公立学校教师维持秩序的传统权威。[33]
学生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面镜子,但也具有特殊性:家长权力、学校教育权力、儿童权利三者共同对其产生影响。当学生在家庭遭受父母虐待或忽略时,学校是保护儿童权利的机构;当学校教育权力滥用时,家长是儿童权利的护卫者;而中小学生作为未成年人,又享有被保护的儿童权利以抵制来自家庭和教师成人世界的影响。三者关系密切,彼此影响。学生权利的不断推进,既有国家行为,也离不开家长、学生的积极争取。
由于教育问题是复杂的,学生权利还有尚未明确的中间地带,法律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如学校宗教中立立场与学生的言论自由。美国中小学学生权利保障的体系不是完美的,但总体看来,是有效、全面而细致的,对学校和教师的教育行为做出合理的引导及合法的保障,对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以及培养合格的未来公民做出很大贡献。在此方面,是值得学习的。
作者简介
程红艳,女,(1975—),汉族,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专业为道德教育和基础教育研究。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 邮编430079。现为美国马里兰大学教育学院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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