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学生言论自由权利的域外经验及实践审视
(程红艳 郭竞 孙永敏)
(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430079)
【摘要】言论自由权是一种最广泛、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学生权利。通过对美国最高法院在廷克判例之后的3个有代表性的关于中小学学生言论自由案例的回顾,分析了围绕着学生言论自由权的观念博弈,提出中国中小学学校在保障和限制学生言论自由权方面可遵守三个原则:即法无禁止不为过原则、区分言论的公共性与非公共性原则和无压迫无歧视性原则。
【关键词】中小学学生;言论自由权;公民教育
【项目来源】2012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全面加强学校德育体系建设研究”
英国思想家密尔认为,在人类心灵发展的过程中,对真理了解的片面性是常规,为了更好地获取真理,需要有意见的分歧,当“人们只偏注一方的时候,错误就会硬化为偏见,而真理本身由于被夸大变成谬误也就不复具有真理的效用。”[[1]]爱默生也指出:“一个社会的通常特征是趋于凝滞,有鉴于此,表达自由可被适当地视为一个催化的过程,——加速社会的和政治的变化,使社会避免僵化和腐朽”。[[2]]在现代权利启蒙和觉醒运动过程中,表达思想、个性的言论自由权利被认为是一项至关重要的自然权利,是防止“多数人暴虐”的利器和推动人类文明进步与发展的原动力。当然,密尔也认为言论自由权不可逾越公平讨论的界限,谩骂、讽刺、人身攻击、扭曲事实和表现出情绪上的恶意等都是不道德的。这也成为讨论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共识。
在我国,言论自由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宪法的认可与保障。近年来,言论自由权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权之间如何达到平衡,以及在网络虚拟环境和手机等中言论自由权的界限更引发社会各方争论。与此同时,中小学学生的言论自由权也被关注。[[3]]《儿童权利公约》认为儿童应享有与成人同样广泛的权利,学生作为未来的公民其言论自由权也应该得到保障。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学生言论自由权与学校管理权之间的矛盾会不断增加与突显,因此有必要关注如何保障中小学学生在学校中言论自由权,及如何确立其限度。
一、学生言论自由权的现实困境
1.言论自由是最为广泛的一种学生权利
言论自由是什么呢?狭义上的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即以口语行为为基础的等表达思想和观点的自由,比如谈话、讲学、演讲等。[[4]]。另一种是广义的,是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不仅包括口语,还包括使用书面语言,用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形式用于表达思想、意见或技艺,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的冲突的行为,如著作、歌唱、舞蹈、新闻、出版等。还有一种是更为广义的言论自由,不仅包括上述狭义的和广义的,还包括行为所透露的信息,比如张贴布告或散发传单中所持的言论,衣服装饰中印刷的文字及明确透露的信息等。本文所研究的言论自由,是最后一种意义上的、更为广义的言论自由,是一种表达思想和看法的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从日本和美国的立法来看,这种自由不仅只包含言论,还包括沟通和传播思想的行为,因此,研究、文艺创作、出版、集会、结社的等也被认为是一种言论自由。[[5]]
事实上,学生的言论自由权是一种涉及范围非常广泛的权利,不仅涉及其语言表达,也涉及其个性表达及传播思想的行为方式。学生的表达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发型和着装自由、集会与结社自由。[[6]] 大至学校学生的集会、出版物中使用的语言,小至学生的着装发型等都被包括在内。
2.言论自由是一种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学生权利
学生享有言论权利,但是其也是有限度的,学生不能因自身的言论而侵犯他人的利益。问题是评估言论产生的后果时常是很难的,再加上学生身份的特殊性(身心发展未成熟的公民),学生言论自由也成了最容易引起争议的话题。
比如,学校是否可以强迫留长发的男生把头发剪掉?这个关于头发长度的问题就折射出学生权利的状况。20世纪60年代,这是个在美国各级地方法院引起争议的问题,有些法院认为,学生应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自由地决定发型,“如果公立学校的支柱因为几个留着长发的男生就被撼动了,那教育的结构也太脆弱了”。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学校有权规定头发的长度和样式,不需要为这些规定的正当性进行辩护。[[7]] 在中国,“男生不留长发,以平头为主”之类规定也很容易引发争议,而“女生严禁留长发”则更是引发师生之间矛盾对立的导火索。
学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是个更深层、也更尖锐的矛盾。2009年,华中师大一附中学生李红豪因在期中考试的作文上写了一篇《草见人命》的文章,猛烈抨击中国的政治制度、教育制度等被老师要求“回家反思”,“不改变思想就不要再进教室上课”。他不愿妥协,虽经各方协调,但最终没有再回到学校,从此辍学。[[8]] 此案例引人深思。
信息社会出现了很多新问题,例如如何评判虚拟和网络空间的言论.在2007年,康涅狄格州的一个初中生Doninger因不满意学校拒绝她使用大礼堂办音乐会的申请,在自己的微博上用冒犯性的语言称校方要是取消整个活动, 应该让他们“屁滚尿流”地消失, 并称校长为“杂种”。作为惩罚,校方禁止该女生竞选高中部学生会秘书,负责人声称虽然学生言论没有对学校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学生发的是低俗和误导性的信息。在这个案例中,争论的焦点就是网络言论属不属于学校管理学生言论的权限范围。
针对颇有争议的学生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的议题,有没有一劳永逸的解决方式呢?当然不可能,法律具有滞后性,因为现实在不断的变化,但是隐藏法律法规后面的“法意”会有很强的适用性。本文试图检视美国自Tinker案以来的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以反思和建构保障中国中小学生言论自由及确立其限度的原则。
二、后Tinker时代的美国学生言论自由权的实践演化
20世纪初以来,霍姆斯大法官奠定了限定言论自由界限的“危险原则”,他认为:对异端进行迫害完全合乎逻辑,因为这是自己的思想战胜他人思想的表现。但是,他进一步主张,检验真理的最好办法是在市场竞争中让思想自身的力量赢得受众……除非某种观念将要造成的危险已经迫在眉睫,只有立刻加以控制方能拯救国家,否则就应当对加诸观念表达的控制始终保持警惕……二战后,处于对“潜在的危险和阴谋”的恐慌,美国人认为言论自由可以包括“讨论”的自由,但不包括“鼓吹”的自由,以维护民主为名进行言论钳制,压制共产党在美国的活动。直至1957年,最高法院才宣称法律禁止的是“鼓吹采取具体行动”而非“鼓吹抽象的思想和原理”,公民有鼓吹推翻政府的权利,但不能公开地倡导具体行动。[[9]]
1968年,“廷克诉得梅因独立社区学区”(Tinker v.Monines)判例为美国中小学生争取到了更多的言论自由。事情的始因是得梅因学校惩罚了三名学生佩带黑臂章上学以示反对越战的学生,校长们因此制定了一项政策, 规定任何佩戴臂章上学的学生必须除去臂章,否则将被停学。学生不服,提起上诉,最终结果是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学生胜诉,并由此确定了一个重要原则:即公立学校中学生言说自由应得到宪法保障,当且仅当学生对学校纪律和学校工作产生实质性的和重大破坏时,学生的言论自由才应受到限制。在这个原则下,取证的负担是由教师和学校负责的,也就是只有当老师和学校提供了证据能证明学生的言论对学校正常秩序构成了实质性的扰乱和中断时,才能对其采取合法的限制措施。Tinker原则支持中小学生在学校中享有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20多年来直至今天,Tinker原则一直是处理有关学生言论自由权问题的首要原则。然而,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以来,在Tinker案之后,美国最高院在涉及公立学校学生言论自由的问题上不断地做出调整和限制。
1.后Tinker时代的三个判例
(1)贝瑟尔学区403号诉弗雷泽(Bethel School District No.403 v. Fraser.1986 ):
1986年, 被告马修.N.弗雷泽, 华盛顿贝瑟尔高中的学生, 在一个有600多名高中生(14-16岁)出席的会议上发表了含有性隐喻和夸大性能力的演讲。集会后的第二天早晨, 助理校长将被诉人召到办公室, 通知他学校认为其因使用不适当语言严重扰乱了教育进程。该生得到了教师对此事报告的复印件, 并获得解释机会。学生承认其有意意图后, 被告知停学3 天, 名字也从毕业典礼的发言候选人名单中被删掉了( 实际上该生只被停学两天, 且其在典礼上发言也如期举行了) 。
(2)黑泽尔伍德对凯尔迈尔案 (Hazelwood School District v. Kuhlmeier. 1988)
该诉讼是身为高中学生和学校报纸编辑部的成员提起的。该报纸是学校资助的出版物。出版时,校方删掉了两篇文章, 一篇事关学生关于怀孕的体验, 另一篇有关离婚对学生的影响。学生编辑不服,提起上诉。
(3)莫斯对弗雷德里克(Morse v. Frederick.2002)
盐湖城冬季奥运会火炬接力经过美国阿拉斯加州朱诺郡,沿途的朱诺- 道格拉斯(Juneau-Douglas)中学放假,允许老师和同学们前去观看。Joseph Frederick,一个高中生,举着一面标有"BONG HiTS 4 JESUS"(给耶稣来点大麻)的旗帜,并被摄入镜头。学校校长因此让Frederick停课10天,因为她把这面旗帜解释为支持毒品,学生的行为违反了校规。Frederick却提出了抗议,他认为自己的言论是在校舍门之外进行的。
2.学生言论自由权被慢慢侵蚀
以上三个案例学生都败诉了。法庭表面上都表示承认Tinker原则,即只有当学生的言论对学校教学带来实质性的中断时,才能干预学生言论。但是这三个案例都成功地绕过了这个原则,成了Tinker原则的三个例外,因为校方在这三个案件中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学生的言论会带来实质性危害。实际上,三个案例都在不断地重新定义和限制学生的言论自由权:
(1)Bethel案,法院认为“演讲中的性暗示对于那些年龄不适当的学生具有攻击性”,学生容易被这些观点“俘虏”。因此,学校可以根据受众的身心发展特点以及言论是否与学校所代表的主流价值观相符来限制学生发表粗俗言论的自由权。
(2)Hazelwood案,法院认为“学校对于由其主办的出版物、戏剧或是其他学生可以表达言论的媒体有控制的权利,对于会对学校或其他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言论,学校有权对其进行制止和控制,这是在宪法保护之内的,并不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相悖”,由学校赞助的报纸不是完全的公共言论平台,学校有权限制学生发表在学校刊物上言论的自由。[[10]]
(3)在Morse案中,2007年,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判决,学校可以压制那些有理由认为鼓励使用非法毒品的学生言论。[[11]]Robert法官还把校舍门的含义延伸到了学校组织和支持的有师生共同参与的任何事件,在这些事件中,即使学生是在校外,其言论自由也可以受到学校的限制。同时,利用Morse案,法庭开启了一个对暴力言论的零容忍政策---凡是威胁实施校园暴力的言论,不管是否符合Tinker标准,都会受到限制。在Ponce v. Socorro Independent Scholl Distric案中,学生在虚构的日记中详细描述了他创立的一个伪纳粹组织,这个组织在未来几年准备实施类似哥伦拜恩(Columbine)中学枪击案类似的行动。法庭支持校方惩罚学生的举动,认为学校不应容忍暴力。
“自廷克案以来,学生的言论自由权慢慢被腐蚀。四十年后,美国学生比在六十年代拥有更少的言语表达的自由”。[[12]] 学生从最初廷克案中获得的言论自由权保障,到Bethel案件中演讲受到限制,再到Hazelwood案件中在由学校主办的报纸上发表文章受到限制,又到Morse案件中,校外的言论也被限制。学者(Dan V. Kozlowski)分析了美国最近四十年里各级法院在对学生言论自由的判例,得出结论:“学生的言论自由权利变得比之前学者们承认的更脆弱”。[[13]]
三、学生言论自由空间的理念博弈
到底是应该给予和保障学生更多的言论自由权,还是应该对学生在学校中的言论自由权进行更多的限制?两派观点都有,且争锋相对。在Tinker案中两个大法官就有着截然不同的意见,大法官Fortas觉得“不管对老师还是学生,无可争论的是他们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不能被关在学校门外”;[[14]] 大法官Black则表示:“我希望完全地放弃支持联邦宪法应该迫使老师、家长和当选的学校官员把美国公立学校系统的控制权让与公立学校的学生的企图”。[[15]]
1. 不能将学校的控制权交付给学生
这两种对立的观点也与两种对立的学校观有关,传统的学校观视学校为学生的“代理父母亲”或委托监护人,是一种家庭权威的延伸,所以许可学校控制和约束学生的表达权。但自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人们也逐渐视学生为国家公民,把学校看作国家政府机构的一部分,而且视公立学校为达成民主自治政府的工具。于是学校成了一个公共空间,才有了关于学生言论自由权利的争论。
所有做出支持学校惩罚学生的判例,法庭偏向于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关于言论自由权的规定做出功利主义的解释:“它的存在是为了使民主自治政府成为可能,而不是为了通过表达赋予个人实现以自然权利”。他们认为中小学生心智道德不够成熟,如果让他们处于各种观点和价值中,他们没有能力选择构建民主社会所必须的价值。“虽然第一修正案保护公立学校学生表达,但它只为那些法庭能证明其为公立学校在民主教育中的角色所理智地必需的那些言论提供保护。” [[16]]也即宪法对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要考虑言论产生的背景,保护与社会主流价值相符和推进民主自治的言论。按这种理解,是为了民主的目标,可以采用不民主的手段。联邦法院大法官Burger认为,Tinker案和Bethel案中,学生言论之间有着本质差异,前者涉及的是政治性言论,而这种政治性言论自由被视为第一修正案存在的核心原因;后者则是粗俗、充满“性比喻”的言语,对学校教授的“文明行为”造成威胁,与美国社会的核心价值不相符合。[[17]]
有的论者主张:公立学校中学生的宪法权利不能和在其他背景下的成人所拥有的广泛权利相提并论,因为学校环境尤其特殊性,学校不应该是自由的地方,而是服从的地方。例如Hazelwood案中,Brennan大法官就认为“(1)学校控制着课程;(2)高中学生需要避开敏感的话题;(3)学校管理者有权利使自己与学生的表达保持距离”。[[18]] 在Morse案中,法院认为“在公立学校中学生的宪法权利不能和在其他背景下的成人所拥有的同样广泛”。[[19]]
而持保守主义的联邦大法官劳伦斯·托马斯在其任职20年间就一贯认为:公立教育从其源头来看,就不保护学生在公立学校的言论自由,父母监护权和教师的教育权比学生权利更重要,他认为Tinker原则损害了功利学校教师维持秩序的传统权威。
2.不要将公民权利关在校门之外
尽管美国国内保守主义思想逐渐占据主流,强调考试和注重学生学业成绩的呼声高过对学生权利的重视,但仍有学者强调不要将学生的公民权利关在校门之外。如学者Russo通过对现在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的分析,得出结论:“意识形态的分歧导致最高法院未来在处理教育法律领域中涉及教师和学生权利问题的不确定性。”[[20]]虽然美国中小学生的言论自由权比三十年前受到了更严格的限制,但是他认为学生的公民权利还没有被关在校门之外。但是Fortas认为,学生言论自由权正在被不合理地剥夺。正如 “学校之门”的转喻所表明的:“有一扇‘门’将学校和其他机构隔离开来,这扇门标志着一个明显的界限,一个公民尤其是学生通过这扇门渐渐失去表达的自由权”。[[21]] 学校已经演化成了一个监狱,不仅校内学生不再拥有完全的言论自由权,校外的学生的言论自由及隐私权也因为“学校大门”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教育史家Jonathan Zimmerman强烈反对大法官托马斯的“公立教育源头说”,他主张从公立教育发展来看“教师命令,学生服从”这种严格纪律形态并不总是在学校教育实践中实施。与之相反,很多早期教育作家相信学生应该学会独立行动、独立思考、重视和实施他们的个人自由,这些价值有时会被包含在创立的宪法;很多早期教育作家相信通过榜样学习的重要性,教育机构应该注重效仿宪法秩序的重要性。[[22]]
另一些学者赞同不要将公民权利关在校门之外,因为言论自由是自然权利,有利于保护个性的自我实现。其代表性理由是:“在我们的体制中,公立学校不应该是极权主义的领地。学校官员没有拥有对学生的绝对权威。学生不管在校内校外,都是宪法下的完整的个体。他们拥有政府必须尊重的基本权利,就像他们对国家负有义务一样。…,在缺乏具体的合宪理由去管制他们的言论的情况下,学生享有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23]]
四、建构适用于中国学生言论自由权的原则
中国的学校有自身的特殊性,比如学校通常被“校门”隔离在社会之外等等,不能照搬美国经验。但是美国学校立法实践比我国时间长,所以根据对美国若干涉及学生言论案件的了解,结合中国学校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在处理学生言论自由的问题时,有三条原则需要考虑。
1.“法无禁止不为过”原则
“法无禁止不为过”,又称“法无明文不为过”原则,是指公民享有法律明确禁止以外的,广泛的作为和不为的权利。换言之,公民只有在违反了法律禁止规范的情况下,才构成违法。这一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民主法治思想,按契约论的观点,国家和政府的权利是公民让渡的,民主政体下的代议机关的权利,是受大多数公民的委托而执行的。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看,公民将权利让渡之后,就失去了相应的行为能力,而被让渡的权利,就表现为对公民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是对政府权利的授予。政府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政府权利的任何扩张行为,都是违法的。一言以蔽之,“法无明文不为过”这一法制原则,实质上就是承认国家的权利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利来源于人民;而对于政府来说,不能任意扩张权力,因此“法无授权不能做”。
国际人权委员会提出,限制言论自由的理由必须要通过严格的测试,第一个测试就是:“如果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那么限制言论自由的国家行为是不可接受的”。[[24]] 将“法无禁止不为过”这条原则使用于中国中小学生中,要求在法律法规层面尽量清晰地规定中小学学生言论自由包含哪些具体内容,详尽限定中小学学生有哪些言论自由的禁区。参考上述美国案例,可以制定如下的条款:(1)鼓吹性、烟草、酒精、毒品等言论应该被禁止;(2)鼓吹暴力、歧视等与人类文明和道德不相符合的言论应该被禁止;(3)人身攻击、诽谤等不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的言论应该被禁止;(4)对学习环境、教学秩序和学校安全产生明显的、较大的危害。当学生的言论没有触犯上述禁区,则应该享有充分的自由。当学生触犯禁忌,对学生的惩罚也要合法、合理、合适,要考虑到学生的特殊性和对学生的教育性。
将“法无授权不能做”这条原则使用于中国学校中,要求学校作为类似政府机构的公共机构,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对学生的教育权和管理权。这意味着,学校剥夺学生的言论自由权和个性表达权,必须要有法可依。比如,当学校规定“女生严禁留长发”时,就必须要论证是以哪条法律为依据来剥夺学生的自由权。学校可以制定规范学生衣着和行为的学生守则,但是学校规章制度和校规的设计,必须以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必须将学生受到惩罚后的申诉程序包括其中。对于学生衣着、发型的限制必须以健康、卫生、符合着装审美观和社会道德为标准,超过这些标准的要求,即为违反了学生个性表达的自由权。
2.区分言论的公共性与非公共性
“由于教育是保障社会再生产和继续存在的基本活动, 肩负着维护和提高公民生活质量的重任和功效, 它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由人们共同地占有和享用, 具有为社会服务的公共职能, 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因此, 这种既使社会受益, 又使个人受益的责任和功效促成了教育的公共性。”[[25]]教育的公共性还体现在其培养合格公民的职责上,学生要在学校练习言论自由及公民自治的原则。保障公民在社会中的言论自由,主要是保障其批评政府的言论自由,“只要他的积极言论是参与到有关公共政策的公共讨论和公共决定的言论,这些言论的自由就不应受到限制。这种自由是一个由公民投票决定公共事务的社会的基本信条”[[26]];而保障学生在学校中的言论自由,也涉及到保护学生批评学校政策的自由,可以将这部分言论看作是公共领域的言论。对位于公共领域的言论,限制不妨宽松些。
中小学学校并不具备街道、公园和其它传统公共场所那样的属性,“随时被用作集会的场所, 交流公民之间的思想, 讨论公共问题”。但在中小学仍然要给予和开辟一定的公共空间,如学生的聚会、出版的杂志,让学生练习言论自由权。学生对学校政策的异议和公民对政府政策的异议是同质的,也属于政治性言论,理应受到保护。应该有明确的规定来保护学生免受因为对社会问题、学校政策和学校管理者有异议而遭到处罚。观念的自由市场理论告诉我们,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是不怕受到质疑的,任何质疑只会有利于该它们的改善和普及。公共领域中对学生的言论自由权的控制可以更为宽松。更具体的说,比如学生在报纸、博客、作文或言论中将批评对象指向社会、政府官员、学校及学校行政人员(校长、政教主任等),不涉及造谣、谩骂或人身攻击,即便对于事实的描述有些出入或夸大,学生的言论自由也应该受到保护和宽容。
学生如果在报纸、日记、博客、网络社区等中将批评的矛头指向教师个人,但是批评的事由却涉及多人的利益,比如质疑教师的教学能力,那么也可以认为学生的言论是类似于公共性的,但不是完全的公共性,所以其要求应该更严格。不但要求其言论不涉及造谣、谩骂或人身攻击,而且还要求其批评必须是严格地以事实为依据的,没有夸大和歪曲事实。
另外,保护学生在私人领域的隐私权。比如学生在宿舍里的言论,学生非正式的小群体之间的言论,在个人博客和网络社区中的言论,如果没有涉及歧视,没有引起学生之间的纠纷,教师不应干涉。学生在校外与学校教学活动无关的言论,学校也无权干预。
3.无压迫、无歧视性原则
亚里士多德认为:“错误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正确的道德却只有一条”。现代社会中价值日趋多元化,对于什么是好的生活,什么是好的社会可以有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回答,每种回答都可能是正确的。因此,无压迫性和无歧视性原则可以指导涉及到学生的人生理性和志趣的言论自由。无压迫原则可以被视为“防止国家和其中的任何组织,使用教育来限制我们关于不同的什么是好生活和好社会的概念的理性思考。无压迫不是一种消极自由的原则,它保证自由免受干涉,仅限于禁止利用教育来限制理性沉思或对不同生活方式的思考。”歧视的结果是限制了某些群体参与决定什么是好生活的过程,相反地,非歧视原则变成了一个“非排除原则”(a principle of non-exclusion),倾听所有人的声音,防止对少数群体成员的歧视。[[27]]
当少数学生在课堂发言或作文中表达“钱是我的最爱”观点时,教育者该如何做?运用言论自由的“无压迫”、“无歧视性”原则,教师不能对他们的观点视为异端而予以压迫、歧视或者斥责,而必须允许少数人表达自己的观点。无压迫性原则主要是用于限制多数对少数行使的控制权,而不是说想说什么都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到限制。“无压迫”、“无歧视性”原则不是让教师放弃价值干预和价值引领。教师当然可以进行价值干预,但这种干预是在师生理性对话、全班同学思想讨论或两难问题推理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直接的灌输。
总而言之,中小学生包括大学生在学校中的言论自由权不是绝对的,但是为他们的言论自由权提供保障却是绝对必须的。可以预计的是,随着社会转型矛盾多发期所带来的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随着培养自治公民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这方面的研究还将不断深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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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SuSan Balter-Reitz. Lock Down Behind the Schoolhouse Gate: Student Speech from Tinker to Morse[C]. Free Speech Yearbook 44,2009,41-53.
[[19]]Charles J. Russo, Supreme Court update: the Free Speech Rights of Stud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Post Morse v. Frederick [J].Education and the Law, Vol. 19, 2007.
[[20]]Charles J. Russo, Supreme Court update: the Free Speech Rights of Stud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Post Morse v. Frederick[J]. Education and the Law, Vol. 19, 2007.
[[21]]SuSan Balter-Reitz. Lock Down Behind the Schoolhouse Gate: Student Speech from Tinker to Morse[J].
[[22]]]Bryan R. Warnick, Bradley Rowe, and Sang Hyun Kim, Student Rights, Clarence Thomas, And The Revolutionary Vision of Education, Educational Theory[J], Volume 59 .2009
[[23]]David Blacker, An Unreasonable Argument Against Student Free Speech[J].Education Theory, Volume 59. Number2.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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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Curtis G. Bentley, Student Speech in Public Schools: A Comprehensive Approach Framework Based on the Role of Public Schools in Democratic Education[J].B.Y.U. Educational And Law Journal,2009
Overseas Experience in the k-12 Students’ Right to Freedom of Speech and Its application to Chinese K-12 students
CHENG Hongyan, Guo jing, Sun yongmin
(College of Education,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Wuhan 430079,China)
[Abstract] Right to freedom of speech is the most widely enjoyed right by the students, yet it’s the most controversial one. According to the retrospect and analysis of three representative post-Tinker cases, which is all about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speech in public schools, combined with the specialty of Chinese education system, we propose three principles to which the schools can adhere, in order to protect and restrict the students’ freedom of speech appropriately, they are ‘no crime without a law’, ‘non-repression and nondiscrimination’ and ‘distinction of the public speech from the non-public’.
[Keywords] K-12 school students; Right to Freedom of Speech; citizenship education
作者简介:
程红艳,女,(1975—),汉族,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专业为道德教育和基础教育研究。2011-2012年为美国马里兰大学访问学者。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 邮编430079。
郭竞、孙永敏,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研究生